(2017)冀07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玉枝、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枝,曹建军,贾改珍,粱艳霞,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枝,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改珍,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粱艳霞,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马玉枝、曹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贾改珍、梁艳霞、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上诉人曹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被上诉人贾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玉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马玉枝仅对曹建军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马玉枝与贾改珍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玉枝对曹建军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马玉枝的保证期为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而贾改珍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直未主张权利,既然原审判决中认定马玉枝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那么马玉枝不应对所谓的借款本金340万元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曹建军已经向贾改珍偿还借款利息,贾改珍不应再要求马玉枝偿还1177500元利息,曹建军在2013年11月16日起陆续向贾改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建军在原审中出示的仅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分行流水中明确显示,曹建军在2013年11月16日起已经陆续还款60多万元,而贾改珍仍要求上诉人偿还马玉枝偿还1177500元利息(该利息是以贾改珍所诉340万为本金,从2013年起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并且340万元不完全是由借款组成,是利滚利和实物抵顶形成的数额,是不真实的借款本金;三、贾改珍与曹建军之间对340元借款有争议,其二人应当最终确认借款数额,曹建军在原审中明确要求与被��诉人贾改珍进行银行核账来确定最终借款本金和应偿还的利息,但贾改珍拒绝与曹建军进行核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在原审中,并未对此进行一一核实,仅凭借款合同以及与借款合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的银行凭证认定借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曹建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340元借款的形成,1、曹建军自2013年起向贾改珍陆续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陆续签订八份借款合同,贾改珍诉曹建军偿还340元借款时贾改珍拼凑的,不是一一对应的借款数额,在原审中,贾改珍提供一张340万元来源和转账凭证是与贾改珍与马玉枝签订的《协议书》中附件2确认的曹建军借款金额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2、贾改珍曾经以两辆车作价(一辆是丰田卡罗拉作价13万,一辆是丰田威驰作价12万)也计算在曹建军340万借款中,而贾改珍提交的340万来源中并未显示这两辆车,马玉枝不应对上述两辆车做担保;3、贾改珍提交的340万来源中显示18.2万元和6.35万现金已经包含在曹建军打的340万元的欠条中,贾改珍属于重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4、贾改珍出具的2013年11月17日向曹建军转账18万元中包含在158万元借款中,该158万元是由马玉枝名义向贾改珍借款200万元,在按月息7%并上扣三个月利息42万元后��贾改珍直接打到梁艳霞账户中,并且该158万元已经由马玉枝连本带息偿还转给贾改珍,故该340万元借款中应当扣除18万元;综上,贾改珍诉称所谓340万元借款和117750元利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怀疑。二、关于1177500元利息,曹建军在2013年11月16日起陆续向贾改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建军在原审中出示的仅中国建设张家口分行流水中明确显示,曹建军在2013年11月16日起已经陆续还款60多万元,而贾改珍仍要求马玉枝偿还1177500元利息(该利息是以贾改珍所诉340万为本金,从2013年起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支队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在庭审中,贾改珍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三、关于与贾改珍银行往来对账的情况说明,在庭审中,因贾改珍计算340万元产生的11775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与法定计算方式不一致,贾改珍应按法律规定与曹建军通过银行流水明细核实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贾改珍一直拒绝进行核账。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忠辩称,同意上诉人马玉枝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贾改珍辩称,一、1、马玉枝对曹建军向贾改珍借款34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没有过保证期限,在曹建军、贾改珍与马玉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马玉枝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担保责任部分合同约定为“如原借款协议的担保条款与本条款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在该协议里贾改珍与马玉枝将马玉枝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就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前后两份协议对保证期限不存在冲突的内容,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执行;2、对借款利息曹建军陈述与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3、就340万借款本金,曹建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马玉枝应对340万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曹建军关于340万借款本金及1177500元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曹建军与贾改珍及马玉枝三方认识多年,经济往来非常频繁,但是就本案的34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金额、解决方式曹建军与贾改珍经过对账后最终予以确认,曹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所有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后才���字,1、340万本金,(1)在协议书中附件2确认的借款时间是曹建军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曹建军所称的重复计算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3、曹建军在原审上午的法庭调查时承认340万元本金,在下午的法庭辩论中又对340万本金予以否认,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2、117.75万利息,曹建军陈述利息的情况自相矛盾,与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曹建军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主张340万没有约定利息(其在上诉状中也称贾改珍只提供了转账凭证,未约定利息),但是其又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从2013年11月16日起已陆续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这种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为什么要还利息呢?从证据上说,贾改珍是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因为贾改珍与曹建军已经对账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之前的合同已销毁),但是曹建军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8份,7份为合同首页,在该组证据中唯一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显示曹建军与贾改珍约定了利息,实际情况也是如此,贾改珍与曹建军共签定借款合同8份,协议书中附件2显示的时间就是与曹建军最后一次更改合同后签订的时间,而且也约定了利息。综上,曹建军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曹建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借款金额、利息无故反悔,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还款、拒绝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贾改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建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给付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马玉枝及赵忠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马玉枝、赵忠偿还借款1177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被告曹建军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马玉枝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原告贾改珍、被告曹建军、马玉枝经过对账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8月曹建军共向原告贾改珍借款340万元,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马玉枝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5年8月22日原告贾改珍与被告马玉枝、赵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马玉枝为曹建军向原告贾改珍借款340万元进行担保,并约定该债务原告应先行向借款人曹建军主张还款责任,只有在曹建军无法偿还时,贾改珍再向马玉枝主张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马玉枝只对担保债权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债权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责���。被告马玉枝与赵忠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建军用抵顶房屋的形式偿还了原告贾改珍上述340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能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曹建军、马玉枝为原告贾改珍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先行偿还30万元利息,但马玉枝未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8月22日原告贾改珍与被告马玉枝、赵忠签定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由马玉枝、赵忠为曹建军偿还借款1177500元(该款为上述340万元借款从2013年起到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前,该笔借款无利息。原告贾改珍称债权确认表的借款时间与原始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而后双方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贾改珍提供8张原始转账凭证。被告曹建军与粱艳霞、马玉枝与赵忠均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时间较长,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并且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并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证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称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全部债务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结算,所以被告要求重新对账计算,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建军称借款340万元中有158万元不属于其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确切证据真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主张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6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珍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粱艳霞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玉枝、赵忠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马玉枝、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珍借款117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主张340万元本金不属实,本院认为,贾改珍是否实际履行���现金交付义务,应当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曹建军一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该340万元,虽在后来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曹建军一方的自认等,结合相关内容时间的一致性及时间上的连续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曹建军已经向被上诉人贾改珍支付了利息及利息预先扣除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支付利息的事实均发生在3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审法院结合《借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的利息情况并无不妥,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贾改珍预先扣除利息,故对于二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马玉枝主张其对曹建军的借款本金��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马玉枝的该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马玉枝及被上诉人赵忠对曹建军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玉枝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玉枝、曹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0元,由上诉人马玉枝负担21620元,由上诉人曹建军负担2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