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文兴与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兴,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兴,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马雄飞。原审被告: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叶文兴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14.7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叶文兴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叶文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文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签订的,且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是合同履行地,也应视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主要经营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因格式合同而无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诉讼称,其于2016年8月1日分别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叶文兴均没有依时还本付息,故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叶文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4.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叶文兴作为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与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文宇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4.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叶文兴与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为有效。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正确。叶文兴认为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叶文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文兴认为应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