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在延津县丰庄镇,被告人王某虚构和被害人杨某定亲结婚的事实,骗取杨某12000元。后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要该钱,但被告人王某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已将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告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延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在延津县丰庄镇,被告人王某虚构和被害人杨某定亲结婚的事实,骗取杨某12000元。后被害人杨某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要该钱,但被告人王某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已将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延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牛某1、牛某2、刘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的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