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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献德与谭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献德,谭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民初109号原告:韦献德,男,壮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谭先明,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韦献德与被告谭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献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本金506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每年800元),利息共计16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路费、误工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谭先明由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先后在原告韦献德所经营的店面里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5064元,用于思练镇板寻水库开发养殖场。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所有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当即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于指定时间和地点内供完所有货物后,被告谭先明却找出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28日思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于调解后1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谭先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献德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谭先明在忻城县思练镇板寻水库开发养殖场时向原告韦献德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尚欠货款未付。2015年1月28日,经忻城县思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韦献德与被告谭先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谭先明在15天(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献德建筑材料款5064元。但过后被告谭先明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韦献德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谭先明向原告韦献德购买建筑材料,经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先明不及时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起算点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法,因此利息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8日,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路费、误工费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献德支付尚欠的货款506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二、驳回原告韦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谭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涓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