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15号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香,女,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延,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香、被告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延向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904元及违约金980元,共计5884元;要求被告张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延入住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A4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延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0月26日起,被告张延以所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张延辩称:被告张延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张延家坐便器不漏水,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修好;二是被告张延家墙皮鼓包,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修好;三是2011年被告张延家楼前道路不好,把其车的烟囱和消音器都损坏了;四是2015年被告张延家玻璃炸了,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维修;五是2015年A4楼前的路灯都是不亮的、楼道的灯也不亮;六是2015年被告张延的车撞坏了,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监控不好使,没有找到是谁撞的;七是小区的绿化不好,都是土、没什么花;八是被告张延家单元门不好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居住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的开发商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了协议。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延与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尚城自愿接房会签表。此后被告张延开始接受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2015年10月25日,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尚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延作为大同区尚城小区A4号楼1单元402室的业主,应交纳物业费的面积为100.15平方米,年物业服务费为12.24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张延拖欠物业服务费4903元(100.15平方米×12.24元/㎡×4年)。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延应向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延辩称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张延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物业服务标准。对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延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物业服务费490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张延给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物业服务费4413元。对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延支付违约金9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4413元;驳回原告大庆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