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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05伍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小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伍小强至本市新北区江苏中再生投资有限公司仓库内,先后3次盗窃该公司金牛牌电缆线14.18米,价值人民币52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小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伍小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伍小强于江苏中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料(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仓库内,采用切割机切割等手段,窃得金牛牌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1796元。2、2017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伍小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金牛牌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1796元。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伍小强至上述地点,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伍小强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7日17时许,其与保安听到仓库内有切割东西的声音,后发现卷帘门被打开,被告人伍小强正在仓库内切割电缆线,并将切割好的电缆线放到摩托车后备箱内。并证实被告人伍小强平时接触不到被偷的电缆线。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伍小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被盗物品的价格。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切割机等作案工具及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伍小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伍小强的归案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伍小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伍小强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伍小强盗窃犯罪第3起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伍小强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该起数额不宜计入犯罪数额,故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伍小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伍小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