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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薛桂红与崔永民、崔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红,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037号原告:薛桂红,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崔永民,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崔同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崔双晨,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何大爱,女,住霸州市。被告:刘艳玲,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薛桂红与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崔双晨与被告何大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永民与被告刘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同乐系崔永民之弟,上述五被告于2006年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喷涂厂。共欠煤款2230元。此款多年来多次催要,五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起诉。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4月3日崔永民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06年4月3日今欠煤款壹仟壹佰元1100元崔永民”,2006年5月4日崔同乐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06年5月4日今欠煤款伍佰肆拾元540元加上欠50元共计伍佰玖拾元590元崔同乐”,2006年5月7日被告刘艳玲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06年5月7日今欠煤款伍佰肆拾元整共计:540元刘艳玲”,证明五被告下欠货款2230元的事实。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五被告欠煤款2230元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崔永民欠煤款1100元、被告崔同乐欠煤款590元、被告刘艳玲欠煤款54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生意,2006年4月3日被告崔永民向原告购买1100元煤炭,2006年5月4日被告崔同乐向原告购买590元煤炭,2006年5月7日被告刘艳玲向原告购买540元煤炭。均书写欠据一份,价款未付。至今被告崔永民下欠原告煤款1100元,被告崔同乐下欠原告煤款590元,被告刘艳玲下欠原告煤款54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刘艳玲向原告薛桂红购买煤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永民下欠原告煤款1100元,被告崔同乐下欠原告煤款590元,被告刘艳玲下欠原告煤款54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永民给付煤款1100元,被告崔同乐给付煤款590元,被告刘艳玲给付煤款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共同偿还煤款22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崔双晨、何大爱、刘艳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桂红煤款1100元,被告崔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桂红煤款590元,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桂红煤款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永民、崔同乐、刘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