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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国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2017年1月5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王国强患病,长治县看守所暂不收押,当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午1月份,被告人王国强在长治县荫城镇桑样二村自己家中,分别向冀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各两次;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四次。2017年1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从王国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l#-6#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共计4.44克。综上,被告人王国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44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病历等书证;证人冀某某、张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强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国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午1月份,被告人王国强在长治县荫城镇桑样二村自己家中,贩卖给冀某某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两次共两包,得赃款80元;贩卖给张某毒品甲卡西酮两次共两包,得赃款140元;贩卖给魏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四次共四包,得赃款270元。2017年1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从王国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查获的4.44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国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44克,得赃款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农合补偿审核单、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光盘制作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证人冀某某、张某、魏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国强供述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本案被告人王国强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国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四百九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