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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寿甫与陶建华彭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甫,陶建华,彭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98号原告:郭寿甫,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建华,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忠县。被告:彭怀兰,女,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忠县。原告郭寿甫诉被告陶建华、彭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建华、彭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寿甫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陶建华以在外承包工程尚需资金周转为由,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寿甫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人:陶建华2015.3.17。被告彭怀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载明:保证人彭怀兰对上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彭怀兰2015.3.17。而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彭怀兰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辩解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日离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陶建华以在外承包工程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寿甫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人:陶建华2015.3.17。被告彭怀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载明:保证人彭怀兰对上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彭怀兰2015.3.17。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陶建华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建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彭怀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明细、二被告婚姻历史信息列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建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明细等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陶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怀兰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查,被告彭怀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本案债务尚在被告彭怀兰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彭怀兰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解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寿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怀兰对第一条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怀兰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陶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向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