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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衍社与黄斐斐、张大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衍社,黄斐斐,张大伟,黄昌敏,秦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3614号原告:杜衍社,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斐斐,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大伟,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敏,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秦秀菊,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杜衍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斐斐与被告张大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昌敏与被告秦秀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斐斐原系宁阳县大海投资理财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海理财中心)的负责人,2015年9月6日大海理财中心被注销。2014年8月28日大海理财中心、黄昌敏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24日又向我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昌敏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衍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