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储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储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117号原告: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桃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90257926(1-1)。法定代表人:王彧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承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储永生,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储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452元,公共耗能费190元,并支付违约金3368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桃源路锦绣年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锦绣年华小区锦程苑7幢3单元406室业主。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尽职尽责履行小区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5452元、公共耗能费190元、违约金336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被告储永生当庭辩称,1、对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和小区安全存在异议;2、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3、不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储永生系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桃源路锦绣年华小区锦程苑7幢3单元406室业主,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储永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12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每月0.58元计算,2013年1月1日后,原告的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该小区多层住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52元。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应缴额的日千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耗能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栋楼在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实际产生水电费的发票,其要求支付公共耗能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永生提出的原告服务质量问题以及损失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储永生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应缴额的日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名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452元及违约金(以5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