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鹏鹏、任亮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鹏,任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鹏,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亮亮,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亮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晚,吸毒人员姜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张鹏鹏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鹏鹏与被告人任亮亮约定,由被告人任亮亮向其上线购买毒品,然后由被告人张鹏鹏再卖给姜某,获利二人均分。次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任亮亮购得毒品冰毒3.3克后,到淮南市田家庵区漫潮网咖201包房与被告人张鹏鹏会面,被告人张鹏鹏指示被告人任亮亮去与姜某交易。被告人任亮亮与姜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居仁村一区门口交易后,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姜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3.3克,送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任亮亮处查获毒资一千三百元。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鹏鹏在其与女友周某共同入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漫潮网咖201包房内,先后容留任亮亮、胡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根据被告人任亮亮的供述与指认,2016年10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张鹏鹏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亮亮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晚,吸毒人员姜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张鹏鹏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鹏鹏与被告人任亮亮约定,由被告人任亮亮向其上线购买毒品,然后由被告人张鹏鹏再卖给姜某,获利二人均分。次日13时许,被告人任亮亮购得毒品冰毒3.3克,后到淮南市田家庵区漫潮网咖201包房与被告人张鹏鹏会面,被告人张鹏鹏让被告人任亮亮去与姜某交易。被告人任亮亮与姜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居仁村一区门口交易后,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姜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3.3克,送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任亮亮处查获毒资一千三百元。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鹏鹏在其与女友周某共同开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漫潮网咖201包房内,先后容留任亮亮、胡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任亮亮被抓获后,供述被告人张鹏鹏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指认被告人张鹏鹏所在的位置,2016年10月14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漫潮网咖201包房,民警将被告人张鹏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收集的通话记录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姜某、王某、胡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毒品称重笔录,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制作的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鹏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鹏、任亮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张鹏鹏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张鹏鹏所在位置,将张鹏鹏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鹏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冰毒3.3克及毒资1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