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元明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8行初19号原告赵元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法定代表人XX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明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赵元明以被告变更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元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贺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