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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与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兴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兴华,李国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642号原告:XX,男,汉族,1977年0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丛慧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兴华,男,汉族,1976年06月04日出生,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75年01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304线外环”好日子酒店”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曾兴华、李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镝、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广辉、被告曾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被告李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30,000.00元;2、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3月19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骐骥综合楼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小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下的1,630,000.00元迟迟未予支付。鸿运公司辩称,曾兴华和李国栋与我公司之间有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书、收据、骐骥综合楼结算书各一份。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鸿运公司无关,应由李国栋和曾兴华负责。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曾兴华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过我公司对其的委托期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兴华辩称,1、我是经过鸿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骐骥综合楼所有事宜,并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上面明确应给我提供印章;2、与XX签订劳务合同是在授权范围之内;3、鸿运公司因嫌提供印章麻烦同意我刻骐骥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我并没有超越授权范围;4、我有权与XX进行结算,该欠款确属应付工程款;5、开发商(本楼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李国栋还没有与我以及鸿运公司进行骐骥综合楼的工程款结算,其欠我和鸿运公司的款项足以支付这些应付账款。所以,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鸿运公司给付。李国栋辩称,相关证据证明我已支付给曾兴华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3月18日,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兴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承揽房屋建筑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房屋建筑工程所需全部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公章,乙方负责提供全部的工程建设资金,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2、甲方按乙方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合同总价款1.5%计提管理费,乙方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交甲方管理费。对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甲方为乙方出具全部的资质资格、业绩等相关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及签章;3、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所有的施工成本、人员工资、保险费用、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提任何费用,如乙方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劳动仲裁或诉讼,乙方以甲方名义应诉,并承担全部费用,除甲方出具诉讼或应诉所需法律文件外,在经济层面不得牵涉或损害甲方任何利益;4、乙方施工的工程价款,无论是打入乙方开设的独立账户或甲方账户,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扣留,更不得挪作他用,甲方自身的诉讼案件,不得牵涉乙方或使乙方在经济上受到损害;5、如甲方或乙方因自身的经济纠纷或诉讼或行政罚款而使对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导致对方款项、财产被查扣或强制执行,责任方有义务对对方的全部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给予对方相对应全部损失数值等额的违约金。”2013年03月19日,鸿运公司骐骥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骐骥综合楼,建筑面积: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560㎡,地上建筑面积为17440㎡,总计建筑面积为23000㎡,结构形式及层数: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开竣工时间:2013年03月25日-2013年06月25日;承包方式及内容:以小清工形式承包,范围以设计施工图纸上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准,不包含图纸以外的附属设施工程,其中不包含门窗、水暖、电气、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防水、室内大白。施工费,价款计算及拨付的时间和数量:按本工程建筑面积2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不按上述任何一条执行,守约方可随时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0%)”等。2013年12月07日,甲方李国栋、乙方鸿运公司、丙方曾兴华签订《骐骥综合楼结算协议》,约定”因甲方新建扎鲁特旗骐骥综合楼,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于2013年12月已给乙方结清所有施工款项,因该项目由丙方代表乙方施工,所有施工款已给丙方结算清楚,故乙方与丙方的所有合作协议至此结束,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丙方自行负责”,并由曾兴华出具一枚收据”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拾肆万元整¥24,440,000.00元,上款系收李国栋付骐骥综合楼工程款,分几次已全部付清。收款人:曾兴华2013年12月07日”。同日,甲方李国栋与乙方曾兴华又签订一份《骐骥综合楼结算书》”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已完成与甲方签订的骐骥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就结算及付款事项统计如下:1、完成建筑面积24444㎡,总造价24,440,000.00元;2、实际已付款24,440,000.00元;3、自本结算书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及鸿运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11月07日,扎鲁特旗房地产管理所为李国栋颁发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2015年08月20日,曾兴华为原告XX出具一枚《欠条》,内容”今欠到扎鲁特旗骐骥综合楼工地2013年度及2014年主体结构人工费计壹佰陆拾叁万元整(¥1,630,000.00元),此款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届时不付,工人上访责任归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骐骥综合楼项目部”。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鸿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以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兴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揽房屋建筑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房屋建筑工程所需全部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公章,乙方负责提供全部的工程建设资金,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曾兴华又以鸿运公司骐骥综合楼项目部之名与原告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骐骥综合楼框架剪力墙工程以小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曾兴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李国栋于2014年11月07日取得该建筑房屋的所有权证。曾兴华于2015年0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人工费1,630,0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20%)。但曾兴华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提出”曾兴华和李国栋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国栋和曾兴华负责,且我公司委托曾兴华的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曾兴华与鸿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曾兴华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在委托期限内,对该笔债务,应由其与曾兴华共同承担,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曾兴华提出”我是受鸿运公司委托与XX签订的劳务合同,该款属应付工程款,因李国栋还没有与我和鸿运公司就骐骥综合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欠我和鸿运公司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所以应由鸿运公司给付”的辩解意见,因其和鸿运公司与李国栋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曾兴华及鸿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李国栋之间无合同关系,就李国栋与曾兴华及鸿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另案主张,所以,曾兴华应与鸿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李国栋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我已支付给曾兴华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与曾兴华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本十本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XX劳务费1,630,00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26,000.00元,合计1,956,000.00元;二、被告李国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16,202.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