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佟方圆与付春凤、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方圆,付春凤,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05号原告:佟方圆,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凤,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现办公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宝业馨苑底商。法定代表人:程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佟方圆与被告付春凤、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方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威与被告付春凤、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65,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原告的中介费8,800元,评估费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800元;上述二项合计78,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协商买卖坐落于天津市××水××镇剧场××里2-3-603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事,并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为买受人,第一被告为出卖人,第二被告为居间人。由于2017年4月1日天津市相关部门出台限购政策,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诉争房屋,经过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如所请。付春凤辩称,请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两年前就转入天津的户口,限购政策是限购外地户口,而不是限定天津本地户口;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1款规定:“买方交付定金后未按本合同履行的,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2款规定:“买方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且即日起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转让。”3款规定:“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如因乙方资质、所提供相关材料等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须由乙方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从确定不能办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补齐全部房款,否则视乙方违约。”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不支持原告诉请。我方收取中介费是正常合理的收费,我们已经做了评估,照片已经拍了,原告不是没有资格。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佟方圆与案外人赵云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赵云在2013年5月27日贷款购买位于天津市小海地云山里44-306-309号房屋,原告佟方圆系该房屋共有权人。2017年3月25日,原告佟方圆作为买方、被告付春凤作为卖方、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佟方圆以8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付春凤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水××镇剧场××里2-3-603的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佟方圆将定金65,000元交付被告付春凤,同时交付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8,800元、评估费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2017年4月1日起本市实施限购政策,因原告佟方圆与其丈夫赵云已有一套贷款住房,无力承担购买诉争房屋总价款60%的首付款,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市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原告佟方圆购房的情势出现了变更,该情势变更的出现是买卖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该事由的出现直接导致原告佟方圆在资金方面的准备已不足以支付诉争房屋总房款60%的首付款,在原告佟方圆资金出现困难的情形下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佟方圆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佟方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并非由于限购政策中对于户口的限制,因此对被告付春凤抗辩原告不是外地户口,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所以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佟方圆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付春凤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佟方圆的全部定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春凤退还定金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佟方圆诉请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的主张,虽然买卖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系在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帮助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作为买方理应担负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服务期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支付相关的中介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应支付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的40%,即3,520元,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佟方圆中介费5,280元;因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签收本案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就已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此时应及时终止贷款评估程序,但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终止评估程序,而是在此之后继续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单,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评估费的损失,因此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评估费;因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开始提供贷款服务,所以收取原告的贷款服务费理应退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方圆与被告付春凤、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付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佟方圆定金人民币65,000元。三、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佟方圆中介费5,280元、评估费4,4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共计10,28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付春凤负担730元,被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原告佟方圆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