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579杨富荣与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荣,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579号原告:杨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完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原告杨富荣诉被告完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完成、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889.21元,其中医疗费578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营养费2100元(35×60)、护理费10800元(120×90天)、误工费19666元(按摩托车修理行业标准计算,58999÷12月×4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完成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本市龙吟坊附近路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富荣撞伤、两车损坏。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行右膝关节镜下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复术。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完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完成辩称,我方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元,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到位。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赔偿情况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已经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的协议对原、被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此次诉讼显然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于医保用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就用药情况进行核实,是否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市场通常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聘请他人护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龙吟坊附近路段,被告完成驾驶苏L×××××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富荣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完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并收到被告完成的赔偿金1000元,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原告为右膝、右髋外伤。被告完成所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15日,原告杨富荣与被告完成、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签订《机动车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处理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误工费1000元(200元×5天)、车辆损失700元,共计197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杨富荣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遂住院治疗,2月19日行右膝关节镜下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小额人伤案件快速理赔处理协议》,本院作出(2017)苏11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协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次受伤导致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未能提交该项费用中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在医保范围内替换使用药品及价格,故对其要求扣除10%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对原告治疗情况作了简要介绍,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记载,故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费用,因其受伤部位在右膝且医嘱要求右下肢支具固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聘请他人护理的证据,但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原告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过高,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120×10天+60元×8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由丹徒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关联,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系与其妻子共同从事摩托车维修行业,原告要求按照我省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撤销该协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1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协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无约束力。结合原告损伤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根据票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7845.2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35×6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9666元(含已给付的1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合计86511.21元(含已给付的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完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共计85511.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荣85511.21元。二、驳回原告杨富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三期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完成负担。伤残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杨富荣负担。关联性鉴定费用2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