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刘中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刘中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8行审155号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负责人李金,任大队长。被申请人刘中原,住遂平县。申请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8-100198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刘中原罚款200元并加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项。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31日,刘中原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在索袁线被交警查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对刘中原作出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8-100198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中原罚款200元,并责令其持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刘中原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8-1001985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满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