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肇文、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肇文,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符号山庄富华阁二层次、兴中大厦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7306G。负责人:梁俊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到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肇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省高要市,被告: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中55号逸丰华庭商住小区3幢123-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029178X2。法定代表人:刘锐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肇文、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李肇文拖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息不还,信裕公司为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肇文、信裕公司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84737.2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暂计���2017年1月9日,利息为6055.28元,逾期罚息为155.1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罚息);2.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对李肇文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55号逸丰华庭1幢503房的房产享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李肇文、信裕公司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中山分明确: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肇文尚欠本金284737.24元、利息10141.87元、罚息478.7元。被告信裕公司辩称,该案已有借款人李肇文提供的物的担保,合同对该情况下实现债权顺序约定不明,信裕公司只在处理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信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肇文追偿。被告李肇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李肇文。保证人:信裕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46042015800753号)。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贷款本金金额:291000元。贷款期限:18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33年12月2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下浮10%,确定为年利率4.4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欠款情况: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肇文发放贷款,自2016年7月开始,李肇文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李肇文尚欠借款本金284737.24元、利息10141.87元、罚息478.7元。抵押担保情况:李肇文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55号逸丰华庭1幢503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15117926);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包括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8月3日,信裕公司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对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有效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并交予乙方之日止期间内产生的主债权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律师费用情况:《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李肇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肇文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李肇文从2016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肇文拖欠的本息金额,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李肇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已约定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李肇文承担,但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李肇文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李肇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信裕公司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肇文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信裕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信裕公司应对李肇文所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和信裕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李肇文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信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84737.2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合计为10620.57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李肇文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肇文��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55号逸丰华庭1幢503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1511792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肇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84元,被告李肇文、中山市信裕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共同负担558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