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方伟与王永奎、李玉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王永奎,李玉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78号原告:方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林(原告之夫),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永奎。被告:李玉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在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A05、A06号。负责人:颜军。原告方伟诉被告王永奎、李玉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奎、李玉俊、太平洋公司、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午夜,被告王永奎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328国道78KM处,与由南向北汤松林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即乘车人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和安诚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其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结清,尚有900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酌定1165元)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院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辩称,肇事车辆的苏N×××××号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安诚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苏N×××××(挂)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太平洋公司和安诚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万/(5万+50万)=9%的赔偿责任;而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给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告王永奎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他医疗费按9%进行了理赔。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35元的医疗费,如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误工材料证据不符合误工证明标准,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永奎、李玉俊、安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3时10分,被告王永奎驾驶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328国道+78K处时,与由南向北汤松林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苏K×××××号车辆乘坐人方伟受伤,路边路灯、监控损坏、护栏绿化等设施损坏。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伟及汤松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玉俊为肇事车辆中的苏N×××××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苏N×××××号(挂)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中太平洋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给李玉俊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等费用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在不计免赔的5万元商业三责险内以9%比例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就自己其他未得到赔偿的项目,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江都区郭村镇友创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受伤前的工资表;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一份、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一份、汇款凭证两张、安诚公司保单信息单复印件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商业三责险内以9%比例进行了理赔,说明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5元,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发票一张、出入院记录,因复查时未索取门诊病历,则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放弃35元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提供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起诉时主张按20元/天计算,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15元/天计算,原告亦同意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6天,双方均同意按1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证据同上,证明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26天,则主张营养期56天,按10元/天计算,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亦同意按住院26天计算营养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计算26天的营养期,按1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营养费260元(住院26天×10元/天)。4、误工费6720元(120元/天×56天),证据同上,另提供江都区郭村镇友创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结算明细表三张,证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26天,则误工期为56天,原告在江都区郭村镇友创预制构件厂工作,日工资120元/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还需提交劳动合同、加盖财务章的事发前三个月及伤后的工资单、工资银行流水单、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的扣发工资金额证明、月工资超3500元的还需提交完税凭证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误工材料证据不符合误工证明标准,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在江都区郭村镇友创预制构件厂从事工作,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非在上述单位工作,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对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相关人员的工资标准,可知,原告所在单位是以120元/天的标准,按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并非天天上班,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当地工资行情,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至于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为56天的误工期合理,则误工费应为5600元(100元/天×56天)。5、交通费1165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的交通费。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550元。本案中,苏N×××××号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理赔给李玉俊后赔偿原告,则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伙食补助费390元和营养费260元,合计650元,因肇事车辆的苏N×××××号牵引车、苏N×××××号(挂)挂车分别在被告安诚公司、太平洋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永奎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太平洋公司在各自的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安诚公司赔偿591元(取整)[650元×50万元/(50万元+5万元)],由太平洋公司赔偿59元(取整)。被告王永奎、李玉俊、太平洋公司、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95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91元;三、驳回原告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永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永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