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936梁尤菊与李菊根、无锡市凯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尤菊,李菊根,无锡市凯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36号原告梁尤菊,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现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学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立团,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菊根,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德仁,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凯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北工业园区西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梁尤菊与被告李菊根、无锡市凯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尤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军,被告李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仁,被告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尤菊诉称,其自2009年至李菊根开办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从事操作工,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李菊根亦未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12月31日,其在正常劳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三根手指头骨折。其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进行了多次手术,术后未能与李菊根达成赔偿协议。在此期间凯顺公司多次参与协调,李菊根与凯顺公司坦承工厂现已由凯顺公司接管,凯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确认与李菊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李菊根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45.07元;3、凯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菊根辩称,梁尤菊自2015年1月起受其雇佣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从梁尤菊受伤情况看,受伤部位在左手指关节,伤口系条状硬物砸中所致,而设备正常工作时,零件加工区域自动封闭,在岗前培训中,已经告知梁尤菊设备工作时不得离开操作台,除非梁尤菊擅自将拆卸设备的专用扳手放置在设备转轴,左手握住扳手启动设备外,再无造成类似伤口的可能性,故梁尤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梁尤菊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合计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凯顺公司辩称,李菊根向该公司租赁生产设施并雇佣工人,梁尤菊由李菊根雇佣并支付报酬,该公司与梁尤菊不存在雇佣关系;梁尤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从未同意赔偿;梁尤菊及其家属在受伤后至该公司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损失,该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李菊根与梁尤菊签订聘用人员协议,约定李菊根聘用梁尤菊为操作工。2015年12月31日,梁尤菊在操作机床过程中左手受伤,后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同年8月9日,梁尤菊入该院行左中、环指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8月18日出院。李菊根垫付了费用合计26000元。审理中,李菊根表示,如其垫付的金额超过本案应赔偿数额,超过部分由其另行处理。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李菊根于2015年1月起,在凯顺公司生产车间的一楼东侧,租赁了一处生产场地及2台数控车床,雇佣1名工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机械加工经营活动。市场监管局决定对李菊根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作出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菊根、梁尤菊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因梁尤菊与李菊根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中且市场监管局对李菊根的无照经营活动正在立案调查处理中,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法院及市场监管局作出结论后恢复工伤认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查勘,梁尤菊对致其受伤的机床进行了指认。双方一致确认,操作机床的流程为,将需加工的原料钢件放置于送料处,打开开关,机床自动将原料钢件送入工作位置并经转动轴咬合加工成成品钢件后弹出工作位置,滑入操作区下方收集成品的筐内。经现场勘查,转动轴长度约为80厘米,右端为咬合加工端,左端伸出机床外部,人操作机床时站立于机床前方,控制面板在机床上方。现场可以看到,机床左端伸出的转动轴外部有一不锈钢罩,将转动轴外端和前后两侧包围起来。李菊根陈述,该不锈钢罩用于防止人经过时碰到暴露于机床外的该段转动轴,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安装。梁尤菊陈述,事故发生时并无此不锈钢罩。关于受伤经过,梁尤菊陈述,当时身旁并无他人在场,机床在运作过程中,成品钢件被卡住,无法自动弹出,其遂关闭机床,左右手拧住转动轴的两端进行旋转,后其打开机床开关,左手被转动轴的左端打到,至于为何会被打到,其自己也不知道。李菊根陈述,机床在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过卡住钢件的情形,不需要梁尤菊徒手修理,事发时旁边工位的人员走开了,对梁尤菊所述受伤经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雇佣人员协议(照片)、录音资料、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机床照片、承租经营协议(复印件)、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梁尤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9245.07元,李菊根、凯顺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李菊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18天,凯顺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梁尤菊受雇于李菊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尤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本院依次分析如下:1、医疗费29245.0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尤菊主张50元/日标准过高,李菊根同意按照20元/日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3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605.07元。关于梁尤菊的过错,经审查,事发时并无他人在场,根据梁尤菊的陈述,其在关机排除故障后再开机时左手被机床左端转动轴打到,现双方对机床是否发生故障有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梁尤菊所述属实,其再次开机时并未保持身体部位与机床的安全距离以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李菊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梁尤菊自身应承担损失的30%,李菊根作为梁尤菊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李菊根应向梁尤菊赔偿20723.5元,因李菊根已垫付26000元,故其不应就本案向梁尤菊支付赔偿款,李菊根超付的部分,其表示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经审查,凯顺公司系设备出租方,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凯顺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故梁尤菊主张凯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尤菊与李菊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驳回梁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尤菊负担350元,李菊根负担50元(梁尤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0元由李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