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云根与郑金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根,郑金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54号原告毛云根,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郑金箴,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毛云根诉被告郑金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根、被告郑金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9月被告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为同币种),后偿还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立下借据,约定年底还清,但被告到期并未偿还。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郑金箴辩称,其向原告前后实际借款7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嗣后偿还了20,000元,故现同意归还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借毛云根人民币捌万元,到2016年内一次性付清。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毛云根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郑金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