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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顺与叶丽娟、张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叶丽娟,张鸿福,汪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044号原告:陆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沈凌杰。被告:叶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启新、邵灿秀。被告:张鸿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启新、邵灿秀。被告:汪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清、许阳。原告陆顺与被告叶丽娟、张鸿福、汪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副本材料时被告汪丽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凌杰,被告张鸿福,被告叶丽娟、张鸿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汪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陆顺与被告叶丽娟、张鸿福、汪丽萍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护肤、化妆品等,其中被告张鸿福、汪丽萍负责日常业务往来,被告叶丽娟负责收货款,采用的是先由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三被告只交付了部分产品,还剩价值257540元的碧欧泉货物未交付。之后经双方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继续预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等待被告一次性将所有货物发出,但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累计欠货款3375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37540元,并以337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打发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叶丽娟、张鸿福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叶丽娟只是被告张鸿福的配偶,仅仅是被告张鸿福拿着被告叶丽娟的卡进行转账。2.被告张鸿福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与原告有交易的是被告汪丽萍,被告张鸿福只是跑腿的人。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事实,且原告也未指明“协议”的双方究竟是谁。被告叶丽娟、张鸿福向本院提供:便条、视频录音及文字、照片、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收条,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汪丽萍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与原告直接发生交易的是被告汪丽萍,被告张鸿福只是偶尔负责发货,被告叶丽娟根本就没有参与案涉交易。3、原告与被告汪丽萍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先付款后发货。4.被告汪丽萍认可尚有货物未交付,但并不是原告诉请的337540元。事实上,原告已经取走了80000元的货物。货物的价款与需要返回的款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汪丽萍同意退还原告货款24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及被告叶丽娟、张鸿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陆顺与被告汪丽萍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汪丽萍购买护肤、化妆品等,后被告张鸿福帮助被告汪丽萍打理业务。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因缺货,被告汪丽萍拖欠原告部分货物没有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丽萍仍未交货或退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一姓郎的男子与被告汪丽萍、张鸿福协商处理拖欠货物未交付一事,姓郎的男子(委托人)与被告汪丽萍(收款人)、张鸿福(见证人)签定协议一份,载明:汪丽萍欠陆顺货款订金到2015年9月25日为止,共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以前一切货款已结清,和张鸿福、叶丽娟无关(以此为据)。备注:298716.36-59125.36返点钱,余239591元。2015年10月31号前归还陆顺肆万元整。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丽娟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另被告汪丽萍当庭认可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有合伙经营关系。根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姓郎的男子与被告汪丽萍、张鸿福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汪丽萍之间,与被告张鸿福、叶丽娟无关。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汪丽萍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40000元,余款亦应及时偿还。被告王丽萍未及时偿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顺与被告汪丽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汪丽萍返还原告陆顺预付款240000元,并支付原告陆顺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陆顺负担1839元;由被告汪丽萍4525元。原告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525元,被告汪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