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世忠李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毅,重庆昌晖物流有限公司,陈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41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昌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双河店社区人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侧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80338818。法定代表人:谭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世忠,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28777。代表人:肖必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代表人:韩学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之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李毅、重庆昌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晖物流公司)、陈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昌晖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平,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陈世忠、人保开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陈世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68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陈世忠驾驶渝FY5X**小型轿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437KM+227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李毅驾驶的被告昌晖物流公司所有的渝FXXK**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渝FY5X**小型轿车驾驶人陈世忠及乘车人吴绍平、郭林洪受伤,乘车人杨丹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作出[2016]第40003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云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陈世忠的抢救费,经审核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该院垫付了陈世忠的抢救费68200元。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晖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属实,希望法院按照之前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世忠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肇事车辆渝FXXK**于2015年4月1日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已按照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2479号、(2016)渝0235民初6151号和(2017)渝0235民初459号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共计赔付了120000元。至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款及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FY5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本案中不涉及商业三者险,对涉及的座位险属于商业保险,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票据、本院(2016)渝0235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毅、陈世忠、人保开县支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8时48分,被告陈世忠驾驶渝FY5X**小型轿车搭载吴绍平、郭林洪、杨丹,行至沪蓉高速公路云阳至万州方向1437KM+227M路段时,与同向车道前方由被告李毅驾驶并搭载袁柳尧的渝FXXK**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渝FY5X**小型轿车驾驶人陈世忠及乘车人吴绍平、郭林洪受伤,乘车人杨丹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陈世忠受伤后,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云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垫付陈世忠的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该院垫付陈世忠的抢救费用68200元。2016年11月10日,受害人吴绍平以陈世忠、李毅、昌晖物流公司、人保龙宝支公司、人保开县支公司、大地财险开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判决中确认被告陈世忠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毅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渝FY5X**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世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渝FXXK**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昌晖物流公司,被告李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昌晖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渝FXXK**轻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留有10000元未处理。后原告就其垫付的吴绍平、郭林洪抢救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偿,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经审核后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陈世忠抢救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由于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支付完毕,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再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开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偿付抢救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世忠系渝FY5X**小型轿车车主,对渝FY5X**车辆而言,陈志忠系车内人员而非第三者,故承保渝FY5X**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付责任,而该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原告对此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应由合同相对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垫付的陈志忠抢救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承担偿付责任。因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被告陈世忠、李毅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70%、30%的责任,故原告垫付的68200元抢救费用,应分别由被告陈世忠、李毅承担70%、30%的偿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毅实际所有的渝FXXK**轻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昌晖物流公司,因此,被告昌晖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世忠的抢救费用68200元,由被告陈世忠偿付47740元,被告李毅偿付20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昌晖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毅承担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陈世忠负担204元,被告李毅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