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毛多华、冯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毛多华,冯德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0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毛多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4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冯德莲,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杨建华申请执行毛多华、冯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毛多华、冯德莲于2017年2月11日前偿还借款88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100000元,如被执行人毛多华、冯德莲未按期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88000元,则视为违约,申请执行人可以就188000元申请执行并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2、被执行人居住房屋无房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毛多华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杨建华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杨建华8.8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1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329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胡 越审判员 黄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