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雪梅、张胜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雪梅,张胜,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887号原告:赖雪梅,女,1971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张胜,男,1962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女,1971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北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张胜的妻子)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馨,经理。原告赖雪梅、张胜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房开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房开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雪梅、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48.9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32(Z)2-13-3号面积为98.04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交房,交房时间到期,被告却迟迟未交房,通过自救方式,原告在借了款给被告安装天然气等费用后,2016年10月15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与二原告,被告的迟延交房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海房开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四海房开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四海房开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32(Z)2-13-3号面积为98.04平方米房屋,二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41829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2016年6月才通过其他途径接收到房屋。之后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的补充约定载明“…2、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等待最终交付商品房,出卖人为此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仍按照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的比例按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合同约的交房期限届满【60】日”2017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四海房开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违约金数额确认为418298.00元×0.0005/天×60日=12548.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雪梅、张胜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5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