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1、王某、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1,王某,侯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28号原告:张某,男,199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1,女,199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王某(侯某母亲),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侯某2(侯某父亲),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王某、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被告王某、侯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经媒人白光辉、师海峰介绍与被告订婚,被告家向我家索要彩礼160000元,外带三金。订婚当日我家过20000元现金及两金折合25000元(金项链价值14600元,钻戒价值10400元)。相处一年后我们分手。经介绍人调解返还彩礼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两金,共计45000元。被告侯某未答辩。被告王某、候某2辩称,原告家是给过了45000元彩礼款。但我方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我女儿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作了一次流产、一次宫外孕手术。到现在我女儿的身体还没有康复,彩礼款都用来看病了。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腊月初六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及两金,折合25000元。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原告针对此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白光辉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白光辉出庭作证,证实彩礼款及两金,共计45000元经媒人交给了女方家长。二被告在答辩及质证也承认,因此,可以对原告过彩礼款45000元给予认定。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侯某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侯某作输卵管妊娠手术。原告质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妊娠是否与原告有关存在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侯金婉输卵管妊娠与他无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侯金婉同居期间,造成了侯某输卵管妊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都承认过彩礼45000元这一事实,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干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虽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彩礼款。但被告侯某在同居期间流产及输卵管妊娠手术,对其名誉,特别是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酌情返还。媒人白光辉出庭证实了已将彩礼款45000元交给了女方的家长,且农村的习俗也是将彩礼交给女方家人,故被告王红莲、侯兆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结婚时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花销,且被告侯某在同居期间流产及输卵管妊娠手术,对其名誉,特别是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应酌情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为宜。被告王某、侯某2也承认接收了彩礼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000元。被告王某、侯某2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