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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琴,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965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兴花园********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薇,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室。被告:张玉琴,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裘志建,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首席CEO,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27号楼103、104房。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西祥伦街爱民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宗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怀玺、秦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银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异88号案中有关冻结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中财产的执行措施;2、请求确认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中2238633.5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玉琴与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宁01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张玉琴支付借款本金5760000元、利息440000元,共计620万元;裘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宁01民执3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在黄河银行下属的新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尾号0048)。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17日作出(2016)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立质押的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及合同,保证金质权依法成立,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一、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2013年5月的《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购买”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商业用房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按原告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账号:×××);在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后在购房人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签订的《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关于设立质押合同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对设立保证金账户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在原告下属新华支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设立保证金账户后,原告在为购房人(借款人)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时,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按照购房人按揭贷款金额的10%逐次向该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放个人按揭贷款2435.6万元,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累计缴存243.56万元保证金,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保证金账户资金保持在特定状态,仅有的1笔支出也是与按揭担保有关,可以证明账户资金实现特定化。原告实际占有控制并管理该账户,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通存通兑,未经质权人同意第三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日常对公业务结算均在一般账户内进行,保证金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符合的专用性和特定化。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质押”移交占有”的要求,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三、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已影响原告行使质权。如购房人徐洁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12月22日已实际拖欠本息7期,欠本金353713.71元,利息16474.96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符合扣划保证金偿还贷款的实现质权约定情形。鉴于保证金账户目前被冻结,原告无法行使质权。同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保证金账户中的性质均属实体权利确认的范畴,执行机构无权确认,......,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最终解决”,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及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的实现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质押合同依法成立。证据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二份,证明:尾号0048的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可区别一般账户,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化特征;保证金账户移交原告占有管理,质权依法成立,原告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质权。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按揭贷款放还款计划查询一份、宁夏银川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为购房人徐洁发放62万元贷款,购房人目前拖欠贷款数额,出现符合原告可扣划保证金实现质权的约定情形。证据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宁01执异88号,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证据五:按揭贷款台账一份、贷款审批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新华支行发放贷款55笔2435.6万元的事实,同时与保证金账户243.56万元保证金符合10%的缴存比例。证据六:进账单一份,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196966.42元是原告向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黄河银行新华支行系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21日,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同意为购买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自然人提供按揭贷款;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有权调整实际的贷款发放额度;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应按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依据本协议而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账号:×××),在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相关款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合作项目项下房屋,且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黄河银行新华支行、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在黄河银行新华支行设立协议贷款保证金账户(×××)。协议签订后,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共计向购买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自然人发放按揭贷款2435.6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向账户(×××)转入2435600元保证金。2016年6月29日,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向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96966.42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账户(×××)的保证金余额为2238634元。2013年12月23日,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徐洁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22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经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同意,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扣相应的款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实现质权。另查明,张玉琴与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宁01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张玉琴支付借款本金5760000元、利息440000元,共计620万元;二、若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57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裘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诉讼费55890元,减半收取2794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597.12元,由被告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裘志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宁01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宁01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裘志建银行存款6304170.12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10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黄河银行下属的新华支行开立的账户5008*****0048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系原告黄河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适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对原告黄河银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原告黄河银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原告黄河银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在本案中,要确定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必须确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购房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形式。关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原告提交的《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合作项目项下房屋,且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可以确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对购房者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应按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依据本协议而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账号:×××),在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相关款项。黄河银行新华支行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就案外人徐洁按揭贷款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未经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同意,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行: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黄河银行新华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扣相应的款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实现质权。根据《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可以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形成了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因连带担保在黄河银行新华支行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原告作为开户行,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且当债务人违约时,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就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就金钱质押形成了质押关系。二、涉案的质权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首先,关于金钱特定化。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在黄河银行新华支行设立协议贷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与《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一致,可以认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质押资金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账户×××)可以证实,保证金专户开立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关于转移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处,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没有原告的准许,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无法自由支配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随着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及时向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缴存保证金。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均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原告对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内的2238633.58元资金享有质权。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的2238633.58元资金的执行;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的2238633.58元资金享有质权;三、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琴、第三人裘志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