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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保余与周小勇、耿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余,周小勇,耿占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42号原告:赵保余,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金坡。被告:周小勇,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耿占海,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明东。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原告赵保余与被告周小勇、耿占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余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勇、耿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48.0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0时许,周小勇驾驶津A×××××、冀B×××××半挂车行驶至京环线997公里+200米北三环路口时,与赵保余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勇、耿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余系赵旭阳父亲,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旭阳,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保余。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信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耿占海,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2017年3月25日0时30分,周小勇驾驶津A×××××、冀B×××××半挂车行驶至京环线997公里+200米北三环路口时,与原告赵保余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保余无责任。原告赵保余开支施救费(吊运费)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开支医疗费5586.07元。原告赵保余系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663.68元、5140.59元、4259.69元。2017年4月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赵保余委托对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7100元,原告赵保余开支公估费1355元。原告赵保余、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均同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赵保余主张由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55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526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7100元、公估费1355元、施救费360元。原告赵保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赵保余的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赵保余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开支医疗费5586.07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赵保余患有糖尿病及甲亢,要求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2、河北省客运发票五张,金额为500元,证实原告赵保余共开支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定。3、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误工证明一份、唐山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网上自行下载的误工时间鉴定标准一份,证实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是唐山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分厂,原告赵保余系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663.68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5140.59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4259.69元,根据误工时间鉴定标准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在病假期间享有病假待遇,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告赵保余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方提供的误工时间鉴定标准已经作废。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维修发票二张,其中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7100元,维修发票金额为27210元,证实冀B×××××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开支修理费271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赵保余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55元,证实公估时开支公估费1355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施救费发票一张,项目为吊运费,金额为360元,证实原告方开支施救费36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保了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周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保余主张住院7日,医疗费损失为5586.07元,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及检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5586.07元,住院时间为7日,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赵保余患有糖尿病及甲亢,要求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保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日×7日),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应按2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保余主张误工费5267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时间鉴定标准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日为30日,理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7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原告赵保余前三个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87.99元/月〔(4663.68元/月+5140.59元/月+4259.69元/月)÷3〕,误工费应为1093.86元(4687.99元/月÷30日×7日)。原告赵保余主张护理费700元,原告赵保余、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均同意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643.29元(33543元/年÷365日×7日)。原告赵保余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河北省客运随车发票予以证实,该证据未能与原告赵保余就诊时间、乘坐的交通工具等相吻合,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但原告赵保余治疗、复查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赵保余主张车辆损失271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7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赵保余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保余主张公估费1355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被告方的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保余主张施救费36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施救费为3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保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093.86元、护理费643.2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7100元、公估费1355元、施救费360元,共计36618.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赵保余保险金36618.22元;二、驳回原告赵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赵保余负担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