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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吕满秀、李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吕满秀,李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嘉城花园)。负责人许成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满秀,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被告:李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吕满秀、李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满秀、李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满秀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支行(2011)年(22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38.6元,借款利息4972.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310.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616元;以上两项合计159926.73元;4��原告对被告吕满秀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路水木清华2栋1203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满秀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支行(2011)年(22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满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1年8月11日至2031年8月11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吕满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8期,累计拖欠31期,拖欠本金4348.36元,拖欠利息4972.13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吕满秀以其位于长沙市××××路水木清华2栋1203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笔贷款发放时,被告李转与被告吕满秀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满秀、李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满秀与被告李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吕满秀、李转因购买宁乡县××××路(水木清华)2栋1203号房向原告工行宁乡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8月11日吕满秀与工行宁乡支行签订(住)字(××(××)支行(2011)年(22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行宁乡支行向吕满秀发放人民币170000元,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险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吕满秀以其所购宁乡县××××路水木清华2栋1203号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吕满秀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吕满秀累计八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4348.36元、利息4972.13元。贷款本金余额147?338.6元。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该案诉讼标的的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服务费7616元,恒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吕满秀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支行(2011)年(22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吕满秀未按约偿还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616��,就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合同有约定,本院核查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吕满秀应当承担。但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案情简单,本院按诉讼标的的4%予以调整,支持6092元。被告李转与被告吕满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满秀因家庭购房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吕满秀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湘)行(宁乡)支行(2011)年(22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被告吕满秀、李转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47?338.6元,借款利息4972.1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2310.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吕满秀、李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092元;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吕满秀、李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吕满秀、李转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有权以被告吕满秀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南路水木清华2栋120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吕满秀、李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