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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李飞,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299号原告:张素珍,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住略阳县黑河镇五郎坪村李家楼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612327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陕FB08**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阳县两河口镇唐家沟村街上组***号,身份证号:6123271987********。被告: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法定代表人:苏尼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县城狮凤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素珍与被告李飞、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生、被告李飞及财保略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17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79.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李飞驾驶陕FB08**号出租车由略阳县城向两河口方向行驶,行至黑河镇五郎坪村李家楼路段,适遇原告由道路右侧向左侧横过公路,李飞驾车驶向路左,与已通过道路中心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时尚未痊愈,可拄拐行动。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被告李飞承担了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李飞预付了6000元护理费。本次事故经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飞驾驶的陕FB08**号出租车系被告双祥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李飞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经营车辆陕FB08**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双祥公司,被告享有使用、经营权。该车在财保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伤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共计52052.09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后,被告垫付费用应由原告一并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被告也不承担。被告双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提异议;2、被告承保双祥公司所有的陕FB08**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有医嘱和鉴定意见,否则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以1000元赔偿为宜。5、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素琴护理证明及三张领条,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支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张素琴护理证明和三张领条的书写来看,前后笔迹不一致,而且领条时间有涂改痕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出院后由张素琴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飞驾驶陕FB08**号小型轿车由略阳县向两河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黑河镇五郎坪村李家楼路段,适遇原告张素珍由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横过公路,李飞驾车驶向路左,与已通过中心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原告住院123天,被告李飞垫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8647.09元、护理费12100元、生活费363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时,被告李飞再次支付给原告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2016年6月22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6]第2-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珍无责任。2016年12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住院时间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张素珍左胫骨远端骨折及左腓骨中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素珍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做伤残鉴定时,被告李飞垫付门诊医疗费115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双祥公司所有的陕FB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其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水平,以及当地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惯例,本院按3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90元(153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其中6000元是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该费用在原告出院时已由被告李飞先行垫付。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时已拄拐下地活动,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有异随诊。出院医嘱中并无原告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的相关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中亦无出院后护理期的相关评估意见,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认为应按1000元予以确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62.09元(28647.09元+115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3、营养费:3060元(153天×20元/天);4、护理费:15300元(153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179.7元(9369元×13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560元,共计75451.7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赔偿额为44412.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赔偿额为29479.7元。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9479.7元,共计赔偿39479.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412.09元,由被告财保略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被告李飞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5049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素珍保险金394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素珍保险金34412.09元,共计73891.79元;二、原告张素珍返还被告李飞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50492.09元;以上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60元,均由被告李飞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