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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开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开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三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郭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郭开军与马某1(另案处理)商议好去偷鸡,后郭开军驾驶摩托车带着马某1携带偷鸡用的网和袋子到凤阳县总铺镇鹿塘村榆树王组顾某家院墙外,将顾某家价值人民币1129元散养的鸡10只盗走。在两人离开现场270米左右停在路边装鸡时被村民付某发现,两人将部分鸡丢下后逃跑,在逃跑几百米后再次停下装鸡时又被付某丈夫吴某2追到,两人将剩下的鸡和偷鸡用的网、布袋丢下逃跑。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开军与马某1商议好偷鸡后,由郭开军驾驶摩托车带着马某1携带偷鸡用的网等工具,到凤阳县小溪河镇北夏村小原队一路边,将村民钟某家价值人民币656元散养的8只鸡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开军于2016年11月23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马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2)凤刑初字第34号、(2007)凤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付某、吴某2、王某、马某1证言、被害人顾某、钱某、钟某、吴某1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82号、(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开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开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开军本次盗窃的犯罪数额为1785元,安徽省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2000元,减半为1000元,因具有盗窃前科,犯罪数额减半入罪,被告人郭开军的盗窃前科已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条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作为累犯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