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孙青与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青,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3财保61号申请人孙青,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申请人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库尔勒市,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汪靠,系加工厂厂长。申请人孙青诉被申请人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孙青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名下所有的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恰尔巴支行卡号为:×××内的170000元。担保人方俊秀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尉犁字第XXXX号,尉犁县团结市场楼房为申请人孙青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库尔勒胜农塑料制品加工厂名下所有的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恰尔巴支行卡号为:×××内的170000元。冻结期间,未经尉犁县人民法院允许,不得给他人支付,待案件审结后再做处理。二、依法冻结担保人方俊秀名下所有的尉犁字第XXXX号,尉犁县团结市场楼房的相关权证手续,保全期间该房产暂由担保人进行使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寇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