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陈生明、唐远碧等与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明,唐远碧,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130号原告:陈生明,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远碧,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越西县,系原告陈生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法定代表人:李方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明、唐远碧诉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明及其与唐远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张英、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明、唐远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394005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息3%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售后保修费1851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原告陈生明与案外人秦建荣、彭向春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越西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陈生明与原告唐远碧系夫妻。原告陈生明作为公司股东在任被告公司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期间,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向原告二人借款共计10831533元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0831533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余额3108525元,本息共计13940058元。被告用房屋作价11940058元用于偿还前述债务,剩余的2000000元余款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940058元及从2015年2月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前述房屋在销售过程中产生了三笔关于增加厕所、改造下水管的售后保修费用,共计1851元,已由二原告垫付,因房屋产权未过户,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因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831533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初,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陈生明作为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融资10831533元,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在原告向公司融资时,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同意以36%的高年利率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而且公司正常运转也有利于原告陈生明夫妻的利益。2、双方协商一致用被告房产抵偿借款,原告债权已经实现。由于被告公司经营良好,在2014年已经实现盈利目的,为了表彰陈生明在被告公司的贡献,公司给予其高额红利分配,在具体到本案涉及的10831533元,经股东协商一致,给予原告3108525元作为奖励性质的利息补偿。对于借款本息共计13940058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由原告挑选被告未销售的优质房源作价11940058元作为抵偿,此后原告自行销售了大部份房产并获得售房款,其债权已经基本实现,因此借款本息余额仅剩2000000元。3、原告陈生明利用职权,巧立支付利息之名目,截止2014年12月9日分9次累计在公司支取5378245元。原告陈生明于2014年12月退出公司股权后,公司财务人员在清理财务帐目时发现,陈生明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通过财务人员审核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分9次以支取借款利息为名从公司累计支取了5378245元,因此被告终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余款2000000元的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方诉求。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其次,原告11940058元的债权已通过抵偿房屋得以实现,在本案中不应当重复主张;再次,双方结算时确定本息余额2000000元,但原告已经以支取利息为名支取了5378245元,原告陈生明已多支取了3378245元,被告保留追回这笔款项的权利;最后,原告陈生明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借款给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可能涉嫌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生明、唐远碧提供的证据2中《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支付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确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生明、唐远碧提供的证据2中陈生明、唐远碧借入周转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合理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上也并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领款单、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据此证据主张的诉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收取部分购房款的凭证即领款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的款项是偿还这笔借款的利息,且该证据在另案审理中,被告方也提交了,当时他们说这笔款是用以偿还股权转让的转让费。原告未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只是不认可被告方证明目的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该组证据的总金额为8863011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领款单9份及附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金额有异议,这9张领款单的金额共计5005893元,同时这组证据刚好印证了我方刚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利息为3%,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经本院核算,该组证据的金额与被告主张的相一致,即为537824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生明与原告唐远碧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原告陈生明与案外人秦建荣、彭向春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越西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陈生明作为公司股东,与原告唐远碧共同借款10831533元给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生明与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先后向二原告借款10831533元,在借款期间共产生利息3108525元,本息共计13940058元。双方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被告用房屋作价11940058元用于偿还二原告债务,被告需按房屋套数为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今后二原告变更合同买受人的,被告无条件为二原告变更合同。余款200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3%的月息计算违约金。被告用作折抵借款的房产与原告陈生明与被告协商用于折抵股权转让金的房产混同,共计92套,双方未明确区分哪些房产折抵借款,哪些房产折抵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92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自2015年1月起,被告按二原告要求先后售出92套以房抵债房中的41套,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8863011元购房款。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1月18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生明、唐远碧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从被告公司以支取利息为由领取5378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083153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之辩由,不符合常理,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一直在领取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相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双方借款利息余额为31085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于被告未对该利息提出异议,且自2015年1月起先后向原告支付88630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支付的8863011元应优先冲抵利息,本院认定以上利息已支付,剩余部分,本院认定为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该8863011元是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远碧虽未在《债务偿还协议》上签字,但其知道该协议存在后未提出异议,且以该协议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推定该份协议得到了原告唐远碧的追认,依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双方协商一致用被告房产抵偿原告借款,原告债权已经实现的辩由,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案涉房产的产权并未转移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未实际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双方虽有“至此债务两清”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2000000元余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也没有实际受领,双方未约定新债产生的同时,原债归于消灭,因此,双方间的原债务与新债务处于并存状态,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陈生明利用职权,巧立支付利息之名目,在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通过财务人员审核的情况下,截止2014年12月9日利用职权分9次以支取借款利息为名从公司累计支取了5378245元,因此被告终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余款2000000元的支付”之辩由,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偿还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生明、唐远碧领取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可以说是对之前债务的一种结算,况且,被告当时的股东还包括案外人李顺金,若原告陈生明确实存在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截止目前那么长时间,原股东李顺金也理应要求陈生明赔偿,被告以上辩由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为此辩由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双方借款利息余额为3108525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约定以房抵偿的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3%的月息计算违约金。”之约定,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也是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是有逾期债务的存在,该部分债务不存在逾期,因此利息不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而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双方约定用现金方式支付的2000000元,应从实际发生逾期之日即双方约定支付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对原告当庭撤回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部分诉求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77047元(13940058-8863011﹦5077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生明、唐远碧借款本金5077047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3077047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第二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时止;第三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陈生明、唐远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9元,由被告越西县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热吉审 判 员 沙马约沙人民陪审员 沙马阿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雯 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