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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长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长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54号原告: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德阳市贺兰山路与渤海路交汇处东南角3栋。法定代表人:林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贺兰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长富。被告:周长贵,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与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衡公司”)、周长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婷婷及被告周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衡公司及被告周长贵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7000元,以上共计14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同被告鑫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6月8日,被告周长贵同原告签订协议,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借款。被告鑫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周长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协议》是一个总的合同,约定了利息,之后的利息就不再计算了,终止了,诉请利息过多。此外,律师费用也太高了,希望法院酌情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7000元。原告与被告周长贵签订的《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鑫衡公司没有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3.7万元,合计113.7万元,周长贵自愿对鑫衡公司的上述借款113.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借款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月息15‰,罚息利率为22.5‰,经此折算年利率为27%,本院根据规定支持不超过24%的部分,超出的不予支持。被告周长贵抗辩利息已经由《协议》约定了数额,不应再继续计算,但《协议》并未约定该内容,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被告周长贵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票据,对于原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无法查清,但基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确实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长贵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对113.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周长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本息113.7万元的部分,超过该金额的不予支持。被告鑫衡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3.7万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47000元;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长贵对被告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13.7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3元,由被告德阳市鑫衡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江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