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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807号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缺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聚少离多,从不顾及家庭照顾孩子,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抚养孩子和家庭劳动均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也从不联系。2017年2月21日被告突然回家,在家待一小时后又回其娘家。我曾于2016年5月起诉过离婚,因考虑到孩子,于同年6月6日撤诉,撤诉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招赘婚姻,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聚少离多。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身份证明、(2016)甘1123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