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英与被告唐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英,唐昭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95号原告:周克英,女,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唐昭远,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周克英与被告唐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归还了14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双方就还款事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唐昭远辩称,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事实,但是这10000元不是本金,是没有付的利息。并且向原告借的钱不是被告用了的,是借给别人的,要等别人还给被告了方能归还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的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和其朋友一起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35000元,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的朋友账户。被告将借款的本金加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4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周英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人唐昭远……,”,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0000元的借款未归还,虽然被告辩称尚欠的10000元系未归还的借款利息转化得来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至2016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共计为150000元。双方确认的借款期间内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昭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克英借款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昭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