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洁与重庆慈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重庆慈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174号原告:冯洁,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慈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92261887A。法定代表人:周亚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洁诉被告重庆慈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被告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共计683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共计1760.1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大额医疗保险费损失440.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的社保账户长期欠费,导致原告无法将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处,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由于被告的社保账户在原告入职前已经欠费,且经北碚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多次催缴,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根本无力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只能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慈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费用也应当缴纳给保险机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损失及医疗保险费用损失。该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洁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是以渝中区失业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交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以渝中区个体参保虚拟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交纳了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重庆中龙在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重庆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职工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以个人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对申报协议、申请表、明细表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以失业职工或个体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举示的参保证明以及账户交易明细、职工缴费明细单仅能证明其缴费金额,不能证明其缴纳的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原告以其个人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损失、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以及大额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