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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59H。法定代表人:王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雪丽,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法定代表人:杨婕。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由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巴南区花溪街道岔路口村的浩博·几米阳光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9月开工建设,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2016年5月11日,我局向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6月2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浩博·几米阳光项目立即停止建设;2.对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罚款伍万元整。并要求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2017年3月1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重庆法制报》上向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巴南区花溪街道岔路口村的浩博·几米阳光项目,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从事建设,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浩博·几米阳光项目立即停止建设。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