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威与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吴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29号原告:李威,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吴炳权,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李威与被告吴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炳权清偿欠款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炳权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炳权一直拖延还款,仅于2017年5月8日还款5000元,仍欠3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炳权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还款5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炳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炳权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依法须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威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以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4元,由被告吴炳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