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与黄晓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黄晓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23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平,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职工。被告:黄晓亚,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通亚木业经理,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诉被告黄晓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平,被告黄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9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98258.46元,本息合计798248.46元。2017年1月12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部分本金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9990.00元,利息198258.46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本息合计798248.46元。被告黄晓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返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授信借款260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支取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895‰,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3.24635‰收取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部分本金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999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64088.97元(正常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1895‰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24635‰计算),本息合计764078.97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按照基础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符,应在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亚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借款本金59999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64088.97元[(正常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599990.00元×10.1895‰÷30×527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599990.00元×13.24635‰÷30×214日),本息合计76407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黄晓亚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自2017年1月1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24635‰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负担236.00元,被告黄晓亚负担56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