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阮某英与被执行人李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某英,李某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阮某英,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X镇XX横X巷。身份证号:46000319660521XXXX。 被执行人李某能,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居委会XX三街XX号。身份证号:46000319760413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阮某英与被执行人李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琼900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某能所有的哈弗牌琼C2U135小轿车一辆。现因在执行中,阮某英与李某能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能所有的哈弗牌琼C2U135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1g2gkzn7lgpij6f1t1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〇 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李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印制 (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