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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乙、雷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雷某,胡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乙,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甲,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至4月14日,金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拉人进入支付宝群后,在“至尊国际牛牛”群内以“抢红包牛牛”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由金某等人负责管理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3月以来,先后雇佣被告人胡某甲及金某甲、刘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群内从事管理、“点包”工作,负责维持秩序、统计参赌人数、下注金额及核对输赢等事宜,雇佣被告人胡某乙、雷某在群内负责坐庄等事宜,并给予报酬。2016年4月14日10时许,金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东小区21幢709室通过网络在群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群平均每日参赌人员达30余人,每日赌资数额达人民币30000余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4日,金某在群内参与赌博及协助他人理赔的输赢额共计人民币234114元;被告人胡某乙、雷某从中已收取报酬人民币各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胡某甲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3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审理中,被告人胡某乙、雷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均扣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某、刘某、金某甲、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单,查询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通过支付宝群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胡某甲系从犯,且被告人胡某乙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雷某、胡某甲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存于本院的被告人胡某乙、雷某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