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902民初2595号原告:李某1,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某2,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某3,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某4,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母亲徐桃香名下遗产即徐桃香存于中国邮政银行的定期存款20000元人民币(存单账号为:36×××41-0001)归原告所有;2、判令原、被告母亲徐桃香名下遗产即徐桃香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高士路支行的1442.72元(存折账号为:15×××4*)归原告所有;3、判令原、被告母亲徐桃香名下遗产即徐桃香存于中国邮政银行宜春市袁山东路支行的1699.67元(存折账号为:60×××02)归原告所有;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314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李中央与母亲徐桃香分别于1959年7月29日出育被告李某2、1960年1月21日生育被告李某3、1963年12月23日生育被告李某4、1968年4月7日生育原告李某1。后原、被告父亲李中央于2001年因病去世、母亲徐桃香于2015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徐桃香生前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宜春高士路支行开设存折(账号:15×××4*),该账户内还剩1442.72元结余未取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春市袁山东路支行开设存折(账号:60×××02),该账户内还剩1699.67元结余未取出;于2015年7月5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存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存期为三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到期。但是让原、被告万万没想到的是,母亲徐桃香办完20000元定期存款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16日便由于猝死离开人世,家人悲痛万分。由于母亲去世,其生前在银行办理的存款都无法取出。因原、被告母亲徐桃香已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其存于银行的相关存款理应由母亲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徐桃香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徐桃香之前死亡,现具备合法继承徐桃香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李某1以及三被告,且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上述银行存款的继承,故原告李某1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桃香(公民身份证号码:)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存单账号:36×××41-0001、存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人民币1699.67元及其利息(存折账号:60×××02、开户网点:宜春市朝阳路支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人民币1442.72元及其利息(存折账号:15×××4*、开户网点:东风支行)归原告李某1所有;二、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自愿放弃对上述款项的继承。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李某1自愿全额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