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与林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林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496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地址:涿州市义和庄镇义和庄村。负责人:张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林某,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林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判决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281201207678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9.3275‰。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王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281201283358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281201207678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9.3275‰。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王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281201283358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承诺书、信通卡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林某、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