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春来与韩颖彬、刘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来,韩颖彬,刘杰,邢维刚,朱恩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39号原告:孙春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颖彬,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邢维刚,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朱恩治,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孙春来与被告韩颖彬、刘杰、邢维刚、朱恩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来,被告韩颖彬、刘杰、邢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准予原告退出原、被告五人的合伙;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入伙费90万元并支付利润50万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就东丽区鼎盛香榭苑总承包建设总投资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邢维刚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韩颖彬和刘杰各出资100万元,朱恩治为干股;合伙利润原告占18.75%。合伙项目主要都是朱恩治经营,韩颖彬负责现场管理,邢维刚管理财务,原告和刘杰不管事。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返还原告入伙费10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50万元利润,其中入伙费100万元承诺在2015年4月底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被告朱恩治只给了原告10万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韩颖彬辩称,合伙成员原来是四被告。朱恩治没有钱出资,原告出钱给朱恩治,并没有直接入四被告合伙的帐。朱恩治总共投资60万元,因为考虑工程是朱恩治揽的有些费用,就给朱恩治算出资100万元。孙春来把钱给了朱恩治,觉得不放心,就和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签署了《入股合作协议》。四被告在东丽区合伙的工程项目给朱恩治退了100万元投资,朱恩治本应将该款交给原告,但朱恩治将该款项用于他在白塘口工地买钢材了,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由朱恩治和案外人王建(白塘口工地合伙人)偿还原告投资款。故被告韩颖彬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但不同意退还100万元投资款。关于50万元利润,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私下商量,由被告韩颖彬、刘杰拿出18万元,其他由朱恩治出,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颖彬、刘杰交给朱恩治18万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润。被告刘杰答辩意见同被告韩颖彬一致。被告邢维刚辩称,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邢维刚负责财务。被告邢维刚并未同原告签署过合伙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邢维刚交付过投资款。原告主张的利润也是和其他三被告商量的,与被告邢维刚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恩治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投资款和支付利润的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入股合作协议》1份。内容为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杰、韩颖彬、朱恩治签署该协议,就东丽区鼎盛香榭总承包建设合作投资事宜约定孙春来、韩颖彬、刘杰各出资100万元,朱恩治为干股,并注明邢维刚出资200万元;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邢维刚占25%,其余四人占18.75%。2、电汇凭证1份、收条2份。证明朱恩治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74万元借款,朱恩治承诺该款用于东丽区鼎盛香榭苑建设工程,待签订投资合股协议后转为投资款;朱恩治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9万元,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7万元。3、借条1份。借款人为朱恩治、王建,证明人为刘杰、韩颖彬,记载2015年2月17日,因为白塘口工地钢筋问题,把原告东丽投资款100万元转由朱恩治支配,朱恩治承诺2015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4、承诺书1份。2015年2月17日,股东刘杰、朱恩治、韩颖彬向原告承诺东丽工地所有个人投资款拿回后产生利润了,股东向孙春来支付利润分成五十万元。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韩颖彬、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韩颖彬、刘杰已将18万元利润款交给朱恩治;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邢维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无被告邢维刚签字,仅能证明原告与韩颖彬、刘杰、朱恩治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同时书写,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朱恩治、刘杰、韩颖彬及案外人王建协商东丽投资款和利润的客观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朱恩治、刘杰、韩颖彬、邢维刚合伙投资东丽区鼎盛香榭苑建设工程。邢维刚出资200万元,负责合伙财务管理,刘杰和韩颖彬各出资100万元;朱恩治实际出资60万元,因考虑工程由其承揽且支付部分费用,合伙按其出资100万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原告交给朱恩治74万元,朱恩治承诺该款用于东丽区鼎盛香榭苑建设工程,待签订投资合股协议后转为投资款;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朱恩治19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朱恩治7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杰、韩颖彬、朱恩治签署《入股合作协议》,就东丽区鼎盛香榭总承包建设合作投资事宜约定孙春来、韩颖彬、刘杰各出资100万元,朱恩治为干股,并注明邢维刚出资200万元;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邢维刚占25%,其余四人占18.75%。双方均认可东丽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四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邢维刚按出资数额向四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朱恩治将该款项转用在其位于白塘口村的工地。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协商一致,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由朱恩治负责支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韩颖彬、刘杰、朱恩治承诺东丽工地所有个人投资款拿回后产生利润了,股东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向孙春来支付利润分成五十万元。同时,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承诺书;被告朱恩治与案外人王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因为白塘口工地钢筋问题,把原告东丽投资款100万元转由朱恩治支配,朱恩治承诺2015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并由被告韩颖彬、刘杰作为证明人。后被告朱恩治支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提供的《入股合作协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对东丽区建设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邢维刚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亦未直接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邢维刚与其他四人不具备合伙关系。被告邢维刚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邢维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追要投资款的过程中,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已达成合意,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故对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该款项退出后由被告朱恩治转用于朱恩治在白塘口的工地,因而由被告朱恩治个人承诺偿还并出具借条。由此可以反映出合伙投资款并非没有退给各个合伙人,而是退出后被朱恩治私自转用,2015年2月17日经四位合伙人协商确认由朱恩治一人负责偿还,才形成了由朱恩治和案外人王建作为借款人,被告韩颖彬、刘杰作为证明人的这份《借条》,在这个背景下形成的《借条》同时体现了原告本人同意由朱恩治一人负责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真实意思。被告朱恩治应返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被告韩颖彬、刘杰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现被告朱恩治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90万元,应由被告朱恩治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利润。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合伙产生多少利润尚不确定。在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写明“东丽工地所有个人投资款拿回后产生利润了,股东向孙春来支付利润分成五十万元。”被告支付50万元利润的条件是工程产生了利润,现在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春来退出与被告韩颖彬、刘杰、朱恩治的合伙。二、被告朱恩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春来投资款90万元。三、驳回原告孙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恩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孙春来负担6214元,被告朱恩治负担1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