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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张云国、王红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云国,王红敬,钱顺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3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金龙,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张云国,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红敬,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阳谷景阳冈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石佛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顺勇,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与被告张云国、王红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司金龙、被告张云国、及其与被告王红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云国支付原告款项48527.52元及利息3445.45元,合计51972.97元;2.被告王红敬、���顺勇对张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张云国、王红敬及钱顺勇分别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国向齐鲁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王红敬为共同还款人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顺勇为张云国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云国在原告处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后被告张云国违约,原告向齐鲁银行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齐鲁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云国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梦楼村0064号”张云国及王红敬,而张云国及王红敬是“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的,应驳回原告��诉;2.本案有欺骗行为。我向聊城的霍磊借款10万元给我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福利。2015年我公司为了扩展急需资金30万元,霍磊称古楼办事处能帮我贷款30万元并向我索要34000元的介绍费,未兑现。之后,古楼办事处找到原告,原告与齐鲁银行合伙向我公司承诺贷款30万元仍未兑现。后原告亲自来我公司考察,当场许诺给我公司贷款30万元,被我拒绝并要求原告退还9210.9元介绍费,原告坚持不退,无奈之下只好于2015年11月10日在齐鲁银行贷款10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我每月还贷款87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共还款本金52200元、利息3000元;3、齐鲁银行转移债权未通知我,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45年11月3日,被告张云国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份,原告承保张云国的个人贷款10万元及利息,保险金额为111116.13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5年11月2日。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云国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齐鲁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红敬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钱顺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云国一其在原告处投保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云国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如期履行了还款责任,后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齐鲁银行支付了理赔款48527.52元。原告赔付后,齐鲁银行给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云国及王红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顺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聊城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齐鲁银行放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国与被告王红敬共同向齐鲁银行借款本金为10万人民币,银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钱顺勇为张云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三、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云国为上述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特别约定原告代偿后有代聊城齐鲁银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权利转让书、聊城齐鲁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代偿责任,向齐鲁银行赔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48527.5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接到聊城齐鲁银行转让债权通知,证据四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将被告的住所地书写有误,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云国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被告张云国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与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云国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云国、王红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向聊城齐鲁银行进行了赔���后,聊城齐鲁银行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聊城齐鲁银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约定,被告张云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明知的,其称未接到聊城齐鲁银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国支付保险赔偿金48527.52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张云国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的利率,其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聊城齐鲁银行取得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红敬与被告张云国系共同还款人,应与张云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钱顺勇自愿为张云国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张云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云国、王红敬追偿的权利。被告钱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国、王红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48527.52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顺勇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钱顺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国、王红敬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文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