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玉凯与杨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凯,杨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742号原告:杨玉凯,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古鹏,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荣,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杨玉凯诉被告杨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凯诉称: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在成都市高新区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一期二号门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处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访等。同月,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2.69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5元、鉴定费1450元、出租车营运费4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当庭辩称,事发前被告到小区门口接网友,因帮网友支付出租车费与出租司机即原告引发纠纷,自己只打了原告两巴掌,没有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离开现场时,原告下车提着板凳追赶,被告发现后转身追赶原告,原告返回向小区门口跑,自己掉进岗亭附近的水沟摔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自行摔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杨玉凯驾驶川A×××××出租车搭载乘客陈娜到成都市高新区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一期二号门,被告杨荣帮朋友陈娜支付车费,杨荣认为车费过高与杨玉凯发生争执,杨荣在车外击打杨玉凯头部,杨玉凯电话报警,杨荣随后被陈娜和社区值班保安牟海波劝离现场。原告杨玉凯下车追上杨荣和陈娜,阻拦其离开、等候警察处理。被告杨荣欲再次殴打杨玉凯,杨玉凯便往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一期二号门方向跑,杨荣随即追赶。杨玉凯奔跑中掉进二号门口附近水沟,杨荣见状离开。原告杨玉凯因掉入水沟摔伤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5082.69元、护理费10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访等。2017年3月14日,××诊断证明,原告杨玉凯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3月15日,经四川华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杨玉凯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杨玉凯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玉凯从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在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杨玉凯的父母均年满80岁,共育有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杨荣询问笔录、杨玉凯询问笔录、牟海波询问笔录、陈娜询问笔录、吴雪梅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等,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四川华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服务资格证、驾驶证、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荣因支付出租车费与原告杨玉凯发生争执并殴打杨玉凯引发纠纷;杨玉凯报警后杨荣被群众劝离,随后受到杨玉凯阻拦,进而发生追赶,最终杨玉凯奔跑中不慎掉入水沟摔伤,致右上肢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杨玉凯为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荣因支付车费并殴打原告引发纠纷,但杨荣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杨玉凯严重受伤的后果;因杨玉凯阻拦杨荣离开而发生追赶,杨玉凯奔跑中不慎掉入水沟摔伤,产生严重的伤害后果。对此严重伤害后果的发生,直接原因系原告杨玉凯奔跑中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入水沟所致,原告杨玉凯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杨荣追赶原告,虽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肢体接触即发生了原告摔伤的严重后果,但被告应当预见已经受到其殴打的原告奔跑中可能因慌不择路而受到伤害,且纠纷的发生也系被告引起,故被告杨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玉凯自行承担40%的损失。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玉凯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82.69元;2、护理费:1050元;3、误工费:原告杨玉凯住院10天,出院休息4个月,合计13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552元计算,误工费为21504.89元;4、交通费:原告杨玉凯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和门诊复查的实际酌情确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玉凯共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3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玉凯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应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X20年X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玉凯父母均年满80岁,育有六名子女,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合计3204.5元[(19227元/年X5年X10%/6人)X2];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玉凯的身体受到伤害,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出租车营运费:原告杨玉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误工期间其所驾车辆停运且由其承担规费等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8152.08元。被告杨荣承担其中的60%,合计5889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8891.25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杨荣负担1010元,原告杨玉凯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