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务宗伟与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宗伟,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093号原告:务宗伟,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东,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二十七栋。主要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务宗伟与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498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黄自东驾驶冀R×××××号欧铃货车,沿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古庄村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冀R×××××号丰田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欧铃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免赔20%;对原告车损无异议;原告拖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黄自东驾驶登记在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冀R×××××号欧铃货车,沿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古庄村口左转弯���,与对行原告驾驶冀R×××××号丰田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黄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6日,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0498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24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另查明,冀R×××××号欧铃货车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黄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应��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冀R×××××号欧铃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扣除20%不计免赔,扣除部分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车损按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拖车费、拆解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案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04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84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98.4元(18498元×80%);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赔偿3699.6元(18498元×20%);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024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19.2元(5024元×80%);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有限公司赔偿1004.8元(5024元×2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817.6元,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704.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黄自东、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