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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民诉被告南国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民,南国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67号原告:张治民,男,1932年6月12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御宝村南巷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国欣,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杨居村杨*组村民,住该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治民与被告南国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被告南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合计19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50分许,南国欣驾驶车牌号为陕AK87**号小车,沿振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关公路西相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张治民碰撞,致原告张治民受伤。原告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病。被告南国欣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南国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主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675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南国欣承认原告张治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治民左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左肘关节畸形,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张治民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应按临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被告南国欣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第61011412016010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国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治民无责任。被告南国欣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南国欣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依鉴定结论)、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依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南国欣共计垫付原告6758.8元。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0496.8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南国欣承担。上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496.8元,被告南国欣应赔偿原告3000元,其中被告南国欣已垫付原告6758.8元,超额垫付的375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南国欣。综上所述,原告张治民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16738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治民医疗费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0496.8元;其中被告南国欣共计向原告垫付6758.8元,扣除被告南国欣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南国欣375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6738元;二、驳回原告张治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张治民负担23元,被告南国欣负担122.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南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张治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