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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东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景东,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崔刘屯村崔屯。上诉人李景东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以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市、省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赔偿调解反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已作出(2009)辽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葫芦岛市政府200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连山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后,李景东分别与连山区人民政府和钢屯镇人民政府(落实区联席会议意见)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对《占用土地批复》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并已部分履行,不存在连山区人民政府对赔偿问题不予答复情形。本案属于双方协调解决赔偿争议后反悔,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李景东的起诉。现李景东以民事案件起诉,应予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连山区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